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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如何转股(债转股是什么意思)

2023-04-27 10:38分类:股票公式 阅读:

财联社6月17日讯(记者 吴昊)可转债作为一种兼具“股性”和“债性”的混合证券品种,近年来逐渐成为上市公司特别是中小民营上市公司的重要融资工具。6月17日,随着沪深交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发布,相关交易规则进一步得到规范和完善。

《实施细则》起草的主要背景,是由于过去可转债相关制度规则与产品属性不匹配、日内波动较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不适应等问题亟待完善,在本次发布的《实施细则》中,沪深交易所也特别就涨跌幅限制、交易监管、以及债券交易规则衔接等方面作出调整。

据了解,两交易所发布的《实施细则》目前正在向市场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7月1日。

同时,为进一步强化可转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沪深交所还同步发布了《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适当性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适当性通知》),自6月18日起实施。

这当中尤其明确,个人投资者应当同时符合“2年交易经验+10万元资产量”的准入要求,但对存量投资者则不需要满足此项规定。另外,强化风险提示,在可转债最后交易日的证券简称前增加“Z”标识,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相关术语也作出相应调整,但并不涉及实际含义的改变。

沪深交所《实施细则》和《适当性通知》的起草,坚持市场化原则,兼顾可转债市场效率、市场稳定与投资者保护,旨在有效防止过度投机炒作、维护可转债市场平稳运行,有关措施不涉及一级市场融资政策的调整,不影响可转债市场融资功能正常发挥,不会减弱对实体经济尤其是中小民营上市公司的服务支持力度。

两交易所表示,接下来将继续践行“建制度、不干预、零容忍”方针,坚持市场化、法治化改革方向,按照证监会统一部署,夯实制度基础,维护交易秩序,持续推动可转债市场高质量发展,更好发挥可转债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

《实施细则》旨在抑制可转债交易风险,强调做好制度衔接

本次沪深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起草,是为落实中国证监会于2021年1月31日起施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相关要求。

沪深交易所表示,《管理办法》针对可转债炒作等问题,通过加强顶层设计,完善交易机制、投资者适当性等制度安排,抑制可转债交易风险,加强投资者保护。而本次《实施细则》则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可转债交易与转让以及投资者保护等相关制度。

具体来看,上交所发布的《实施细则》按照如下思路制定:一是防止过度投机炒作,促进市场平稳运行;二是当前可转债交易规则相对零散,相关上位规则不够统一,而本次则整合了现有规则,总体保持一致;三是急用先行,平稳过渡,优先对防范炒作最有效,同时对市场影响较小的机制进行优化。

深交所则特别提到,其一,现行可转债交易规则包含在深交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细则》中,缺少专门细则,此次制定专门的《可转债交易细则》,进一步明确、细化可转债交易制度,强化规则指导作用;其二,由于《债券交易规则》已独立实施,为做好衔接,对可转债交易中的相关表述做适应性调整,调整部分业务处理方式,与其他债券保持一致;其三,立足可转债特点,进一步优化交易机制,强化交易监管,明确可转债异常交易监管标准和监管措施,在给予可转债合理定价空间的基础上强化风险防控,推动可转债市场健康长远发展。

目前,沪深交所的《实施细则》均在征求意见阶段,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7月1日。

两份《实施细则》聚焦四大方面

具体来看,上交所发布的《实施细则》共4章、46条,深交所的则为4章43条。两份文件均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以及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的投资者适当性、交易与转让事项等方面作出规定。

总体来看,相比现有可转债规则,本次《实施细则》的调整聚焦了三大方面:

一是衔接债券交易规则。将可转债交易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盘后定价大宗交易”表述相应调整为“匹配成交”“协商成交”“盘后定价成交”;申报数量单位由“张”调整为“每百元面额”。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调整仅涉及规则表述,调整前后实际含义不变,可转债交易方式、数据统计信息等也未作实质修改。

二是设置涨跌幅限制。沪深交所提到,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匹配交易首日实行+57.3%和-43.3%的涨跌幅,以及20%、30%两档盘中临停机制安排;次日起实行±20%的涨跌幅限制,并配套交易公开信息披露制度。

二是增设了异常波动和严重异常波动标准。以下两类情形属于异常波动:连续3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30%;以及中国证监会或者沪深交易所认定属于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形。

以下四类情形属于严重异常波动:连续10个交易日内3次出现上述规定的同向异常波动情形;连续10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100%(-50%);连续30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200%(-70%);中国证监会或者沪深交所认定属于严重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形。

另外,《实施细则》还明确了异常波动、严重异常波动情况下,上市公司的核查及信息披露义务。

三是新增异常交易行为类型。结合可转债交易特点,并配合本次机制调整,《实施细则》新增了3类异常行为,进一步提高监管针对性,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

四是强化了风险提示。在可转债最后交易日的证券简称前增加“Z”标识,向投资者充分提示风险,提醒其尽快交易或转股,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

沪深交所同步出台适当性管理规范

同日,沪深交所还同时发布《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适当性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以及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提出了原则性的要求。

在通知中,沪深交所提出,个人投资者参与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申购、交易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申请权限开通前20个交易日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日均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不包括该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融入的资金和证券);二是参与证券交易24个月以上。

值得注意的是,在通知施行前,已开通权限且未销户的个人投资者不受前述规定影响。这一新老划断的制度安排,强化了投资者保护的同时,也确保存量投资者继续参与不受影响。

同时,针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参与本公司可转债申购、交易、转让的,同样不适用于上述规则。

沪深交所表示,相关通知安排自2022年6月18日施行。相关会员单位应当认真落实通知各项要求,尽快完成相关技术改造。在技术改造完成前,应当通过合理方式办理可转债权限开通,确保投资者权利不受影响。

本文源自财联社记者 吴昊

 

 

根据债转股的承载主体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三种运作模式:

  一是直接模式,即将银行对企业的债权直接转化为银行对企业的股权,这又包括银行直接持股和银行子公司持股两种方式。

  二是间接模式,即银行将其对企业的债权,主要是不良债权打包出售给第三方(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随之转移给第三方,再由第三方将这笔债权转化为其对企业的股权。

  三是委托模式,在直接模式后,银行再将其对企业的股权委托给第三方管理,银行从第三方那里获取股息和分红。

  众所周知,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是说,法律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一般不能持有企业的股份。2016年10月10日,国务院正式公布了《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国发〔2016〕54号)及其附件《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债转股意见》)。上述《债转股意见》又再次重申了这点。那么在《债转股意见》出台之前,债转股都是怎么操作的呢,请详见下文。

  3.历史上的政策性“债转股”及其模式

  其实,“债转股”并不是新事物,在90年代末我国曾经出现过上述政府主导的政策性“债转股”(下称“上一轮债转股”)。当时主要针对不良贷款,对象为有市场、有发展前景、但由于债务过重而陷入困境的国有企业。1999年,四大AMC(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账面价值从四大行共收购不良贷款1.4万亿,不良贷款剥离至四大AMC后,四大AMC再与企业进行债转股成为企业股东,折股率在50%-70%,即风险从四大行完全转移至四大AMC,不良贷款账面价值与股权价值的差额造成的损失由政府(四大AMC)买单。共580户企业与AMC签订债转股协议,协议转股额4,050亿元。平均资产负债率超80%。实行债转股一年后大部分企业资产负债率降至50%以下,80%的企业扭亏为盈(具体数据详见图2)。

  但是,从历史教训来看,上轮政策性债转股仍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上一轮债转股在推动国有企业治理结构改革方面的作用有限,更多的是利用自身资源,帮助债转股企业再融资,部分甚至造成了资金资源配置的进一步扭曲。

  二是当时我国资本市场发展尚不完善,AMC在股权退出中面临缺乏流动性和合理的定价能力等问题,导致股权增值变现比较困难,银行也缺乏动力帮助企业提升长期发展能力。

  三是债转股资产处置时间非常长,四大AMC的账面上至今仍持有当年债转股资产,部分债转股企业无法实现持续盈利,AMC退出存在较大损失。

  具体来说,当年债转股的形式主要有四种[2]:

  一是整体债转股,适用于资产负债表简单、产品品种单一的企业,企业在进行基本的资产剥离后,AMC将对企业的债权整体转为股权,如北京水泥厂;

  二是企业分离债转股,对于资产负债表负债、产品多样化的大型国企,AMC将其分离为2个或以上的企业,然后将原企业中的优质资产集中在其中一个企业并将债权集中在这个效益较高的企业进行债转股,如上海焦化厂分离为新焦化厂和股份公司;

  三是企业合并债转股,两家企业各自拿出部分优质企业合并成立新股份公司,集两家企业优势于一身,然后AMC将债权转移至新股份公司并实行债转股,如鸭绿江造纸厂和丹东纸业公司;

  四是企业大宗转股,对企业性质相同、产品类似的企业进行批量债转股,如中石化,AMC将对石化集团下属和控股的13家企业的债权共同转化为石化集团的债权,石化集团拿出部分优质资产组建新股份公司,然后将债权转化为对该股份公司的股权。

  4.市场化“债转股”的几种模式

  4.1一般公司的债转股

  一般公司的债转股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A、不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只发生股东的变更。这种情况是在公司股东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债权人,从而折抵债务,这种转让可能在股东之间,也可能在股东与股东以外。

  B、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即增加股东或股东股权,也就是债权人对公司(债务人)所享有的合法债权转变为对公司的投资,从而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例如甲公司拥有对A公司的债权100万元,A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A公司股东为乙公司。现甲公司经与乙公司协商,将债权100万元增加A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则债转股后,A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甲和乙均为A公司股东。

  C、企业改制时的债权出资。债务人为非公司制企业时,利用其转制为公司的机会,债权人作为出资人,将债权作为拟设公司的投资,待公司成立后取得相应股权。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债权转股权登记办法》中的“债转股”指的就是B中所述的债转股方式,并不包括A和C项中所述的债转股方式。

  4.2上市公司的债转股

  4.2.1上市公司“债转股”的形式

  一般而言,公司的债权主要有以下两种形式:一是普通债权,即基于采购、借款等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权人只具备单一的债权人身份;二是大股东的债权,债权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股东,又是债权人。相应的,上市公司的“债转股”包括“普通债权转股权”和“大股东的债权转股权”两种方式。

  A.普通债权转股权。一方面,普通债权转换为股权后,会稀释公司大股东的控制权,甚至导致控制权的转移,容易引起大股东的抵制;另一方面,对于普通债权人来说,到期收回本息是其主要目的。因此,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和普通债权人都不会主动实施这种方式的“债转股”,只有在上市公司出现债务危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时,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这种“债转股”作为破产重整的方案而被采用。

  B.大股东的债权转股权。大股东的债权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是在正常经营下,大股东与公司之间因采购和销售等关联交易所形成的债权,这种债权与普通债权没有区别,而且这种债权因大股东的控制地位,可以获得优先偿还,一般不存在“债转股”的问题。其二,是公司因财务危机丧失对外融资能力时,大股东对公司进行资金拆借而形成的债权,这种债权的主要目的是维持公司的生产经营。在公司经营没有根本性好转,公司恢复对外融资能力之前,大股东的拆借的资金往往无法收回,这时的债权,实际上是大股东对公司的一种额外投资。大股东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利益,必要的情况下,大股东会主动实施“债转股”,将拆借的资金转换为股权,以改善公司的财务状况。(详见图3所示)

  4.2.2上市公司大股东“债转股”的主要目的——避免退市

  2012年6月28日,深交所和上交所分别发布新的上市公司退市制度,首次将净资产连续为负纳入公司退市条件[4]。此制度的出台,对于净资产为负的上市公司而言,必须采取措施实现净资产由负转正,以避免被退市警示或被终止上市。要实现净资产由负转正,有几种途径:一是改善企业的生产经营,通过经营获利来实现净资产由负转正;二是增发新股。

  但是,净资产连续为负的上市公司通常是因为公司经营不善造成的,大多数此类公司无法在短期内通过改善经营来实现这个目的,增发新股就成为其现实的选择。增发新股,可以选择向现有股东之外的其他投资者增发新股,也可以选择向现有股东增发新股。在公司经营困难的情况下,除非其他投资者有意并购,否则,上市公司只能选择向现有股东增发新股,特别是向现有大股东增发新股。

  在公司大股东对上市公司有大量债权的况下,大股东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一般不愿意再用现金资产认购新股,所以,往往会选择将对上市公司的债权作为增发新股的出资,即实施“债转股”,实现上市公司资产由负转正,从而避免退市,是上市公司保壳的一种有效方式。

  上市公司大股东“债转股”案例:ST厦华大股东“债转股”

 

  2011年12月6日,ST厦华股东大会通过了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方案的主要内容:以6.30元/股的价格非公开发行股票152,380,950股,第一大股东中华映管方面以资金拆借形成的债权6.6亿元认购,其中华映光电拟以其持有的对公司委托贷款3亿元和无息借款2亿元认购79,365,079股,华映视讯拟以其持有的对公司委托贷款0.6亿元认购9,523,809股,福建华显以其持有的对公司委托贷款1亿元认购15873015股;第二大股东建发集团则拟以其持有的对公司的无息借款1亿元和现金2亿元认购47619047股。

  从上述方案中可以看出,ST厦华的大股东中华映管和建发集团以7.6亿元的委托贷款和无息贷款形成的债权认购新股,ST厦华实际募集现金仅为2亿元。从ST厦华的年报中可以发现,上述债权均形成于2009年,当时ST厦华因连续三年亏损被暂停上市,公司基本丧失了对外融资能力,正是因为大股东上述资金支持,才避免了资金链断裂。

  4.2.3其他案例:ST华源以全体股东同比例缩减并让渡股本的方式“债转股”

  ST华源破产重组中,全体股东持股缩减25%,全体股东共计让渡股票约1.87亿股(其中华源集团让渡其持有的87%华源股份,其他股东让渡其持有的24%华源股份),用于清偿债权及由重组方有条件受让。

  此种方式比较中规中矩,即上市公司以其股票作为清偿债务之对价,原债权人变成上市公司股东。

  4.3非上市公司与上市公司合并破产情况下的债转股

  我国《企业破产法》是以单一企业作为标准模式来设计破产制度的,在法律中没有涉及企业集团破产时的特别处理问题。然而,上市公司往往是企业集团的组成部分,在上市公司重整的过程中,其所在企业集团的其他企业也会面临进入重整程序的问题。我国的上市公司重整实践在处理上述公司集团破产的问题上,经历了一个从独立实体处理方式到尊重公司集团作为企业联合的经济本质的过程。

  ST深泰的重整就是这种实践的一个典型案例。2009年11月20日,深圳中院裁定对ST深泰进行重整。2010年1月15日,法院分别裁定ST深泰旗下科技公司、饲料公司、实业公司和西部公司重整。在法律程序上,深泰集团破产重整采用的是各子公司分别立案合并审理的方式。

  根据ST深泰重整的目标,需要主要子公司仍保留在深泰集团内继续经营。在破产重整计划当中,ST深泰与旗下4家子公司(科技公司、饲料公司、实业公司和西部公司)同时破产重整,ST深泰原全体流通股股东无偿让渡所持有的流通股股票的10%,全体限售流通股股东无偿让渡所持有的限售流通股股票的15%,让渡的股权除用于支付重整费用和共益债务以及清偿ST深泰自身所负债务外,其余股权分别给四家子公司的债权人抵债,作为对价,ST深泰取得上述4家子公司的全部股权,进而让4家子公司变身为全资子公司。

  ST深泰的破产重整采取集团公司和下属四家主要子公司一并重整并保留经营性资产、继续生产经营的方案,该方案是全国第一个真正具有重生重整意义的案例,也是破产法所倡导的真正意义上的重整。该重整思路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高度认同和重视,值得学习和借鉴。(详见图5所示)

  5.“债转股”的特殊模式

  5.1以有限合伙为平台的债转股

  以上上市公司债转股案例均不涉及银行直接债转股的情形,那么在《债转股意见》出台之前,实践中有无银行直接债转股的案例呢?答案是有的:长航集团以国务院特批的方式“债转股”,具体情况如下:

  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是是全国最大的内河航运集团,2002年底陷入经营困境,经过多轮协商,长航集团与其第一大债权人工商银行共同确定了债务重组方案“债权转股权、优势企业承贷、以资抵贷、利息减免”,以整体解决49.7亿元贷款债务。其中的债转股是指工商银行将其在长航集团18.9亿元贷款债权转为等值股权作为出资,长航集团以剥离后的核心主业即六家全资运输子公司净资产产权等作为出资,双方共同组建中国长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该方案是报国务院特批通过的,是我国首例银行直接持股债转股公司。

  5.2以有限合伙为平台的债转股

  5.2.1“以有限合伙为平台的债转股”之简要说明

  所谓“以有限合伙为平台的债转股”即“以有限合伙企业的方式筹建持股平台”,所有债权人成为该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该合伙企业将会持有公司(债务人)的资产/股权[3]。持股平台(合伙企业)也可成为重整中拟收购方或其他特定购买方与债权人进行交易的平台,各债权人按照其债权金额与性质分出各自占有优先份额多少、劣后份额多少,并依照各自所占持股平台的权益份额和性质获得清偿。

  5.2.2选择“持股平台”之考量

  使用“有限合伙企业”的方式筹建持股平台的优势及益处:

  首先,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全部出资承担责任,对债权人尤其是金融机构债权人来说,有限合伙人以债权出资,如果持股平台发生亏损,有限合伙人实际上是以出资的债权为限对持股平台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并非以现金承担责任,这样就能很好地隔离风险。

  其次,较之“有限公司”使用“有限合伙企业”这样的方式还能够最大限度减少税负,有限公司的收益转化为股东收益时存在双重征税问题,而有限合伙企业则可以避免双重征税,可提高债权人之实际受偿率。

  再次,使用“有限合伙企业”这样的方式还能够使得债权人加入、退出持股平台变得灵活、简便,因为可以通过合伙协议的方式约定债权人加入、退出持股平台的程序、条件等,也可通过合伙协议赋予普通合伙人最大的权限处理有关事宜,对于特别复杂的债转股项目,这点非常重要。

  5.2.3“持股平台”普通合伙人之特殊安排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必须至少有一名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之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可以由管理人或政府指派的单位/个人出任持股平台的普通合伙人,由上述单位/个人出任持股平台普通合伙人,对其他有限合伙人(债权人)来说信赖度较高;且上述单位/个人作为非金融机构,出任持股平台普通合伙人的阻碍较小;同时,上述单位/个人出任持股平台的普通合伙人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债转股方案(重整方案)地顺利推进[5]。(详见图7所示)

  5.3银行或关联方设立基金情况下的债转股

  2016年10月10日,国务院正式公布了《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国发〔2016〕54号)及其附件《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是我国防范和化解企业债务风险的一个重要文件,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增强经济中长期发展韧性的一项重要举措。

  《意见》公开发布后的几天内,武钢集团、云锡集团、中国一重[6]陆续披露了其债转股的方案。这三份方案紧随《意见》而出,具有很强的示范性,总体来看,三份方案中资产管理公司介入的程度均相对有限,尤其引人关注的是建行参与的两家公司(武钢集团和云锡集团)均采用“子公司设立基金”的模式,在武钢集团的方案中,建信信托和武钢集团等出资成立了武汉武钢转型发展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云锡集团的方案中,基金的管理人也来自于建信信托。

  “子公司设立基金”这一模式符合《意见》的要求:“支持银行充分利用现有符合条件的所属机构,或允许申请设立符合规定的新机构开展市场化债转股”。使用“子公司设立基金”模式的优势是,一方面可以将风险进行隔离,另一方面也可以更好地将债转股的利益保留在本行体系内。

  在这个模式中,项目的主控权由银行掌握,而资产管理公司的参与程度明显降低。特别是银行设立专门进行债转股的机构后,资产管理公司的参与度会更低。事实上,资产管理公司的专长在于不良贷款的处置,因此今后有可能形成债转股市场的分层:高质量贷款采用“子公司设立基金”的模式,部分低质量贷款出售给资产管理公司。

  下文以云锡集团【云南锡业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债转股方案为例,简要介绍“银行或关联方设立基金情况下的债转股”之大体操作方式。

  5.3.1云锡集团基本情况

  云锡集团已有近130年历史,是世界锡生产企业中产业链最长、最完整的企业,旗下拥有锡业股份和贵研铂业两家上市公司。近年来,由于有色金属行业遇到周期性困难,以及云锡集团出现偏离主业的投资失误,2012年到2015年累计亏损超过60亿元。据云锡集团董事长张涛公开所述,目前云锡集团总资产500多亿元,总负债350亿元,资产负债率目前为83%。

  5.3.2债转股投资协议简介

  2016年10月16日,建行与云锡集团在北京签订总额近50亿元的市场化债转股投资协议。据建行债转股业务负责人、授信审批部副总经理张明合在协议发布会上介绍,该转债股项目总额为100亿元[7],即建行募集100亿社会资金,承接云锡集团100亿债务,资金用途主要为债务置换,预期收益率在5%-15%,期限为5年,不承诺刚性兑付。

  5.3.3债转股具体方案

  据了解,建行对云锡集团总贷款在50亿元以下,占云锡总负债近10%。按照上述《意见》,实施主体将交叉债转股,因此,建行的该债转股方案不涉及本行贷款,而是其他银行贷款。具体而言,该债转股项目包括云锡集团下属二级、三级子公司的五个子项目,分两期落地,每期50亿。首期有三个项目,预期实施后,能降低云锡集团15%的杠杆率,其中第一个项目资金为20-30亿,预期由此降低云锡集团5%的杠杆率[8]。这100亿的债转股资金,通过市场募集。建行与云锡集团将成立一个基金,基金管理人来自建信信托。该基金的原始资金来自建行,但是金额很小,

  主要是为了撬动社会资金。

  债权方面,建行以1:1的企业账面价值承接债务;股权方面,由于项目不同,价格也不一样。总的来说,非上市公司的股权经过评估市场价转股;上市公司(锡业股份、贵研铂业)的股权参照二级市场价格做安排。

  5.3.4退出机制

  建行在投资经营层面将作为积极股东,参与管理。退出可以按照市场化方式,将云锡集团未上市部分装到两家上市子公司,从而退出。此外有远期回购协议,双方约定,如果未来管理层业绩不达到预期,云锡集团将对股权进行回购,建行方面由此退出。(参见图6所示)

  转自:法盛金融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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